(2005)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15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书香,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陕西西安市浐灞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其它股东于2001年11月成立,原告拥有25%的股份,以土地及180万现金出资,2002年4月15日、11月15日,原告二次与被告及西安交通大学开元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剩余119万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19万元及违约金121201.5元(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土地出资,实际上土地即未交付使用,也未办理土地过户,且原告未提供其现金出资的充分证据,也未得到其它股东的认可,故原告的出资不到位,其股权并不存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陕西建功房地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正国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成立陕西西安浐灞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河公司)。2001年11月30日,陕西华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业务所出具“陕华夏高新验字(2001)007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1年11月30日止,浐灞河公司已收到四位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原告2001年11月30日投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北西铜公司以东178571.4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00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原告尚未与浐灞河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后原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2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浐灞河公司22%股权一次性折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现金13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转让款。经查,西安交大开元集团未进行工商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仅为内部成立的管理性机构。2002年4月26日,浐灞河公司经过第三次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原告将其出资额176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02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西安交通大学开元集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浐灞河公司3%的股权一次性折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现金49万元人民币,并甲方原调入考斯特面包车等于2003年7月底前付清,甲、乙双方在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所欠款项,乙方亦应于2003年7月以前还清。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浐灞河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予以确认,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股东对其转让3%股权行为予以认可的证据。另原告庭审中表示其转让给被告的系180万现金所产生的股权,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并提供浐灞河公司收取西安华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357688.80元的收据四张,同时提供西安华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向浐灞河公司投资的1357688.80元系代原告向浐灞河公司的投资。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催款函、浐灞河公司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浐灞河公司股东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所认缴的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办妥土地过户手续,仅陆续投入1357688.80元现金,违反了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其所获得的股权为有瑕疵的股权,但瑕疵的股权不丧失其可转让性。转让瑕疵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2年4月15日原告将其2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过浐灞河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研究并征得同意,故此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尚欠的70万元转让款给付原告。原告同时要求转让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2002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浐灞河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股东对此次股权转让认可的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此次股权转让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应为无效,但其中约定22%股权转让欠款的给付期限应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的股权转让款49万元,于法有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66元由原告承担3566元,由被告承担1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转让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00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