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萧芳明与章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芳明,章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萧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剑飞。原告萧芳明为与被告章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飞经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芳明诉称,被告章剑飞因生意需要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如到期不还,法院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剑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萧芳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章剑飞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4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负责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剑飞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代理费4,960元的事实。被告章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剑飞因做生意之需,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告萧芳明借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出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18日,如到期不还而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后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章剑飞向原告萧芳明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章剑飞如违约应支付委托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偿付委托代理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剑飞应归还原告萧芳明借款130,000元,支付委托代理费4,960元,合计人民币134,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