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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平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新源房在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源房在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平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青岛新源房在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徐金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超,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花琴,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花琴购房维修基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孙子超、被告张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张花琴在原告开发的福乐花苑购买7号楼403室,建筑面积88.66平方米,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70元,共计6206.20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在购买时应交纳维修基金1607元。现被告张花琴已经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花琴偿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欠维修基金证据一份。被告张花琴对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欠维修基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住房屋漏水,要求在维修好房屋后再交纳该费用,另认为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暖气初装费已经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方副经理程德峰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花琴提交已交纳暖气初装费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张花琴对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欠维修基金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房屋漏水问题,被告张花琴可在法定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另行诉讼。本案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基金,系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费用,且未超出按购房款2-3%的比例,因此,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张花琴支付维修基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琴付给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购房维修基金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花琴暖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新源房地产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张花琴负担68元,于本判决生存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宝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