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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与沈志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永泉,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志连,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六丰王家浜*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志连农业承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即自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亩土地交与被告种植黄桃。2002年12月331日合同期满时,被告要求续包一年,原告同意被告要求(未签订续包合同)。2003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上交承包款并清除田内的种植物,返回承包田20亩。对此,被告不予理睬。事经魏塘镇政府多次协调,但均无效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立即清除地面作物,将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既不清除作物,又不交纳承包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承包田20亩,2、立即清除地面种植物,3、支付2003年至2005年的承包金6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志连辩称,本人是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处的农村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下称承包法)的规定,本人除能第一轮承包20亩土地外,按照承包法第20条和原合同的第7条的规定,本人都有权继续承包该20亩田的权利。原告为骗取国家的退耕费,不落实二轮承包制,致使被告不敢在20亩承包田增加投入,原告还让村民及村放水员往被告的桃园放水,致使被告在2003年、2004年、2005年与当地果农相比,每亩损失达4000余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魏塘镇政府文件、被告沈志连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转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原告将20亩土地交与被告承包种植10年。证据三,0367629收据1份,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2002年的上交款。证据四,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发通知1份,证实被告从2003年起未交承包款继续使用土地至今,要求被告退回20亩土地及清除地面种植物和4800元上交款。被告沈志连对原告举证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从字面上看是土地转包合同,但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承包法》第20条和本合同第7条的规定,本人都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原告不续签该合同,是不落实二轮承包制,目的是骗取国家的退耕费。证据四,通知我已收到,但通知的内容很多不是事实,我要续签合同村里不同我签,没签合同也不存在我欠承包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村收费收据4张,证实被告在10年承包期内未拖欠原告承包金,一切按合同办事。证据二,该村沈百根等5人证明1份,证实五村民同意被告继续种桃树,不同意有人淹死我的桃园。证据三,出示∪盘(有关影像一组),证实桃园垄沟的水是村里指示村放水员和村民放的,现桃树已被淹死。证据四,被告口头陈述:因村里不与我续签合同,我不敢加大桃园投入,因而我的桃园与其他村民相比,每亩少收入约4000元,村里因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证据二、沈百根等5人是案外人,不存在他们同不同意被告继续种桃树。证据三、桃园有水即原告派人放水,证据何在?证据四,续签不续签合同与桃园收入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承包法》20条所指耕地,是指给农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耕田,与原告和被告所签的土地转承包合同中的耕田是两个概念,因而原、被告之间的纠份不适用《承包法》,应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对证据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四的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论据有法可依,故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四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底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即自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亩耕田交与被告种植黄桃。2002年8月被告交清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款3800元。2003年原告仍在该20亩土地上种植黄桃。2003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2003年20亩土地承包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0亩。但被告未予理睬,村镇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被告在20亩土地上种植黄桃至今。200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1份,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至2004年的承包款4800元并返还承包地20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坚持认为应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在2003年对20亩耕地续包一年。被告则认为没有口头协议,不存在对该20亩土地的续承包,也谈不上承包款的上交。被告的20亩桃树已死亡,要求村里赔偿被告的损失。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十年的合同期内原、被告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口头续签2003年的合同是争议的焦点,结合该合同十年的履行情况,尤其是被告按期上交承包款的事实,从社会经济往来及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原告陈述事实的盖然性,远高于被告的辩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2003年继续承包20亩耕亩,并按原转承包协议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无故拖欠承包款,是引起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交三年的承包款,返回20亩耕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续签合同不能交承包款又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系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桃园进水系村里指使他人所放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足够的证据,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款5700元(2003年、2004年、2005年,每年上交款1900元)。二、被告沈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要求清除20亩承包田地面种植物,将平整完毕的土地交与原告。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