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向敏与被告西安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敏,西安市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冯向敏,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矿管理局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秋玉,女,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段克朴,男,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邮政局,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邮政商厦。负责人王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楠,女,该局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岩,女,该局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冯向敏与被告西安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敏委托代理人吴秋玉、段克朴,被告西安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楠、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向敏诉称,2002年4月2日,我在西安市邮政储汇局韩森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及储蓄卡各一张,2002年9月23日帐号内存款余额为33896.01元,后该存折及卡一直未动。2005年1月20日,我在取钱时发现3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后经查2004年9月29日有人以卡转形式将我3万元存款支取,仅剩4261.38元,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3万元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信息提供给银联公司,造成资料外泄,存款被骗取的后果,另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故被告应对原告3万元存款被骗取案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存款及利息1700元(自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西安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误,2004年9月29日,原告将3万元转入他人帐户,被告没有过错,密码具有唯一性,卡和密码由用户自己保管,是ATM机交易的依据,被告并没有泄露储户资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原告冯向敏在被告西安市邮政局下属韩森寨邮政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办理存折及储蓄卡各一份,并设有密码。2002年8月21日,原告存入48396元并更改密码,2002年8月24日至2002年9月23日,原告分五次取款共计14500元。2005年1月26日,原告方以其取钱时发现卡上3万元被窃为由向长乐中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予正式立案。庭审中,被告提供的ATM机交易记录显示,2004年9月29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用户在雁塔路支局ATM机上向帐号607910033200128224转帐3万元,交易状态显示正常。现原告帐户上余额4261.38元。以上事实,有邮政活期储蓄存折及储蓄卡各一份、公民报警救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ATM机用户更改密码流水记录凭条、ATM机用户转帐流水记录凭条、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卡和密码由原告自行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系ATM机交易的依据,2004年9月22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用户在将卡和密码的信息输入正确后,被告即履行了付款3万元的合同义务,交易状态正常,在转款过程中,被告无违反操作规程之情节,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将其信息泄露及未能提供安全服务场所造成存款被骗取,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冯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