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群生、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徐群生,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铁路工程集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卢凯昭,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冰伟,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群生,男,汉族,45岁,住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梅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一公司合同部副部长,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群生、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玲、张敏学,被告徐群生、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委托代理人姜奎平、董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清付其所欠原告租赁钢模板等材料的租金63465.27元,并按照每月5%支付截止2005年5月的滞纳金45095.4元及以后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返还下欠钢管2301.2米、扣件2252个、V卡2695个、丝杠242个,并支付2005年6月至返还之日按每月2080.25元计算的租赁费,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群生辩称,其是以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徐群生无关系,徐群生只是以山阳县通达建筑工程队的代表人与我公司有业务住来。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担保方“西铁工程集团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物资专用章”只是其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条款无效,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让项目经理部对其承担担保,其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5月1日,甲方原告与作为乙方的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模板、V卡、丝杠等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时间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0日;结算付款方式为短期租赁时,待还清物资后一次结算付清;长期租赁时,从租赁之日起,甲方每月25日结帐一次送达乙方,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不得拖欠,乙方如果不及时支付租费,甲方可停止继续供货;乙方不按时支付当月租费,由甲方每月按5%滞纳金予以加收。被告徐群生以乙方负责人名义签字,西铁工程集团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在担保人处加盖其物资专用章。根据工程进度,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先后租用原告上述物资,从2003年5月到2005年5月共产生租赁费66815.27元,期间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支付3350元,开有收据,至今仍下欠63465.27元未付,下欠钢管2301.2米、扣件2252个、V卡2695个、丝杠242个未还。另查明徐群生曾以山阳县通达建筑工程队的代表人身份与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理部签订混凝土挡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对外称“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西安项目部混凝土挡墙施工作业队”,以便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返料单、结算单、付款收据、第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挡墙施工承包合同及谈话笔录、说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知,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是原告与徐群生所代表的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所签之合同,其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徐群生辩称其是代表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徐群生无关系,他只是以山阳县通达建筑工程队的代理人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之说,可知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与徐群生的山阳通达建筑工程队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又规定徐群生对外以“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西安项目部混凝土挡墙施工作业队”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徐群生对外以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为有效合同。中铁大桥局东二环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徐群生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西铁工程集团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是第三被告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西铁工程集团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是第三被告的职能部门,原告应知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而让其担保,而第三被告因管理不善致使其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故造成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3465.27元,并按照每月5%支付截止2005年5月的滞纳金45095.4元及以后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西安市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钢管2301.2米、扣件2252个、V卡2695个、丝杠242个,并支付2005年6月至返还之日按每月2080.25元计算的租赁费。三、被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群生清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23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