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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罗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云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该公司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西安市。被告罗云霞,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商业银行员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西芳,女,大明职业学校教师,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康金生,男,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师,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罗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罗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西芳、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下属振华支行交大分理处员工,98年底,该分理处发生两起存款被冒领案件,振华支行经对整个业务操作过程进行专项稽核及调查后下达了处理决定,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后被告一直拒不交纳上述赔款,2000年振华支行并入碑林支行,2003年12月3日,碑林支行经研究,对被告等四名拒不交纳赔款人员予以开除,被告对开除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该开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业务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金融法规给予处分,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不矛盾,另碑林支行对被告的处分经过原告授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西商银碑发(2003)49号《关于对罗云霞等四位员工予以开除处分决定的通知》合法有效,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被告不再享有在原告处工作、获得报酬(生活费)及养老等相关保险的原则。被告罗云霞辩称,被告在1998年存款被冒领事件过程中,工作无过失,原告在事前对存单挂失未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规定,导致被告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无章可循,其事后下发的《储蓄业务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对被告无溯及力;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开除处分决定依据不当,有违法定原则,故请求维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云霞系原西安市商业银行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振华支行)交大分理处职工,1998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分理处有两笔总金额为21.8万元的存款被人以挂失的手段冒领,1999年3月15日,振华支行作出《关于振华支行两笔存款被冒领的专项稽核报告》。1999年4月28日,振华支行作出《关于对支行交大分理处两笔存款被冒领有关责任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责任大小,对有关人员作出予以下岗学习,并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及分担赔偿共计21.8万元损失的处理决定,其中由被告分担20167.44元。振华支行在做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停止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后被告未交纳赔偿款。2000年,振华支行并入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以下简称碑林支行)。2001年12月18日,碑林支行向原告上报西商银碑发(2001)40号“关于辞退违规操作人员的请示”,内容为“从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辞退罗云霞等四人”。后罗云霞于200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西安市商业银行的劳动合同关系。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罗云霞遂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3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罗云霞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3年3月1日,原告签发(2003)第02号《西安市商业银行行长转授权书》,授予碑林支行人事管理权限,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干部员工实施奖惩、解聘、辞退。2003年12月3日,碑林支行作出西商银碑发(2003)49号《碑林支行关于对罗云霞等四位员工予以开除处分决定的通知》,内容为“因思想麻痹,责任心不强,违规操作给我行造成21.8万元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罗云霞等均不履行各自的赔款责任,至今已达四年半之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布的《关于对金融诈骗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西合银发(1998)21号《西安市商业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认为原告存在审查不严及过失情节,经2003年11月19日行务会研究决定,对罗云霞等四位员工予以行政开除处理,解除其四人与本行的劳动关系,并保留对以上四人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追索权”。后被告罗云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西商银碑发(2003)49号《关于对罗云霞等四位员工予以开除处分决定的通知》,补发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587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市劳仲案字(2005)第13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得对职工行使开除权且原告未授权碑林支行开除职工的权利,遂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等所作的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对被告200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活费的承担作出了裁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以证明在1998年9月至11月,被告违反该条件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致存款被冒领,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和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地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被告罗云霞提交了1997年3月起振华支行所执行的《会计出纳工作检查制度》,该制度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存单、存折、印鉴、支票(现、转)丢失是否设立登记薄或办理挂失手续,”以证明在存款被冒领期间被告是依据此制度进行工作,冒领事件是因原告制度不完备所致。另被告提交了1999年2月振华支行作出的西商银振发(1999)009号《储蓄业务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储蓄存款挂失的具体程序,以证明该规定系原告在存款被冒领后制定的,对被告无溯及力。以上事实,有《关于振华支行两笔存款被冒领的专项稽核报告》、(2003)第2号西安市商业银行行长转授权书、西商银碑发(2003)49号文件、市劳仲案字(2005)第137号裁决书、(2003)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西商银振发(1999)009号文件、《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储蓄管理条例》、《会计出纳工作检查制度》、《储蓄业务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云霞与原告下属碑林支行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虽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依据相关金融规章,对职工行使开除权。但(2003)第02号西安市商业银行行长转授权书仅授予碑林支行“根据工作需要对干部员工实施奖惩、解聘、辞退”的权利,而未授予其开除职工的权利。另碑林支行作出的西商银碑发(2003)49号文件认为被告“思想麻痹、责任心不强、违规操作”,存在审查不严及过失情节,但在1998年10月至12月存款被冒领期间,金融机构尚未实行存取款实名制,被告工作所依据的仅有《储蓄管理条例》及振华支行内部制定的《会计出纳工作检查制度》等,以上条例及制度中没有规定储蓄存款挂失的具体程序,使被告在工作中无章可循致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发生。《储蓄业务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系振华支行在存款被冒领后制定的,故碑林支行对被告所作开除决定依据不足。综上,碑林支行对罗云霞所作的开除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应给被告安排工作,双方当事人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利息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参照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被告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西商银碑发(2003)49号《关于对罗云霞等四位员工予以开除处分决定的通知》中,对被告罗云霞开除的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被告罗云霞安排工作,被告罗云霞不得拒绝,否则责任自负。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逾期若不给被告罗云霞安排工作,则从2005年5月起按照每月240元(本市最低工资320元×75%)的标准逐月为被告罗云霞支付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被告罗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应承担的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037.04元、失业保险费176.28元交给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从收到被告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907.60元、利息36.16元、失业保险费440.76元一并缴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罗云霞的社会保障(个人帐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西安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XXXXXXXXXXXXXXX,西安市农行尚朴路分理处。西安市商业银行失业保险编号BXXXXXXX-XXX。三、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为被告罗云霞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5460元(其中: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为每月180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为每月24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