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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宋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义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义伙同他人到绍兴县富盛镇文山村道寺岙公路边,用铁棒撬开车库门,窃得王某停放的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1辆,后在驾车途经该镇大庙沿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发觉追赶,宋义在绍兴县孙端镇境内被抓获。追缴的拖拉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0元,已发还车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宋义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铁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义参与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