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敦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陈晓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村兴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鹏,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敦,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兴源摩托车行业主,住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六宽,男,富平县供销联社职工,住富平县。原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敦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鹏,被告陈晓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六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陕西四方公司向原告订购摩托车60辆及配件12箱,总价款234638元,发货时由于疏忽,错将收货人写为被告,2005年4月27日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原告即与被告协商,一直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及配件款234638元。被告陈晓敦辩称,货款应为191000元,但这些货不是原告所发,而是其总代理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粤华摩托车销售部所发,被告一直和该销售部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陕西四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商定,该公司向原告订购摩托车60辆,价值221700元,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赣江运输有限公司六乡驻广办事处达成运输协议,委托其运货,但在运单上将收货联系人填写为陈晓敦。2005年4月27日,陈晓敦收到该货,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摩托车60辆及售后件12箱。该摩托车及售后件陈晓敦称已销售,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陈晓敦认为根据其与被告总代理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摩托车销售部以往业务,该60箱摩托车价款应为189600元,配件款为1400元。原告称12箱配件价值为12938元,提供其价格表一份。另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摩托车经销部为个体性质,其也证明上述货物系原告所发,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陕西四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赣江运输公司六乡驻广办事处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批摩托车系原告委托运输部门所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在原告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摩托车经销部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亦认可该货为原告所发,故被告辩称该批货不是原告所发,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称已将货销售,无法返还该货物,被告应将货款给付原告,摩托车价格原告与陕西四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有合同佐证,而被告依据其以往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摩托车经销部业务往来价格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件款因原告只有其自己统计的数量及价格表为证,被告收条上也只写明收到配件12箱,具体数量及价格无法认定,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1400元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晓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摩托车及配件款2231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30元由陈晓敦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