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某梅诉李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龙某梅,女。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文,男。原告龙某梅诉被告李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青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李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文于1996年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祥,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双方又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不好,好酗酒闹事,故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2月16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贞丰县XX镇XXXX区平房一栋(房产证号为:贞房珉谷镇第A00XXX**号),分成三份,原、被告双方及其儿子李某祥各一份;共同债务4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每个家庭都会有吵闹,原、被告之间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抓扯,但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双方的共同债务除了原告所说的49000元外,还有欠银行的贷款4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册。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照片5张。拟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5、房产证。拟证明双方在菜园商贸区有一栋共同修建的平房和门面;6、借条、当庭播放录音。拟证明双方用房产证贷款45万元借款给冷某林;7、向石某琼、龙某成的借条,证明双方向石某琼、龙某成借款2万元。被告无异议;8、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价值900588元;9、冷某林和蒋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们向原、被告借款时提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除对4号、6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异议为: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他打的,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的;对6号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也不是真的,已经撕毁了,当时以房屋装修的理由向信用社借款,提供的是冷某林的账户,但钱冷某林没用,而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需用钱就去冷某林的账户上取,之后再结算。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去银行借款的,金额是45万元。原告真实性没意见,但是钱借给冷某林了;2、借条,证明向冷某林、李某伦、龙某成分别借款9100元、2万元、2万元,合计49100元。原告无异议;3、情侣照单据,证明原告和别人去照情侣照。原告承认单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去照相;4、申请证人冷某林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向信作社贷款450000元是打到冷某林的账户上的,冷写了一张借条给原被告双方,没说利息,但是钱冷某林没有用,被告已支取了41万多,剩余多少双方会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向冷某林支取这笔钱的事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的伤情照片,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伤系被告李某文殴打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证人冷某林证实,存在该笔贷款,45万元是借给冷某林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他人合照情侣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冷某林的证言,结合电话录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借款给冷某林的事实,但被告已向冷某林支取的40多万元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借给冷某林的钱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祥,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双方又继续同居生活,于2003年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有的位于贞丰县XX镇XXXX区平房一栋(房产证号为:贞房珉谷镇第A00XXX**号),2015年3月3日双方以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支行贷款450000元借给冷某林使用,双方所欠共同债务49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龙某梅与被告李某文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也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甚至抓扯,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原告龙某梅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梅诉被告李某文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