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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志兴与陶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兴,陶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周志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陶岸君,农民。原告周志兴为与被告陶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兴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参加诉讼。被告陶岸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3年11月3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星期,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岸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岸君应归还给原告周志兴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讫。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人民陪审员  孙 胃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