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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园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园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园开(自报姓名),农民。2005年6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园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人李园开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被告人李园开赔偿医疗费25,145.54元、误工费6,961.95元、护理费1,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516.72元。并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李园开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园开因向魏某甲讨要欠款不成并遭殴打而对魏某甲怀恨在心。2005年4月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园开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天天照相馆对面的棋牌室,后在棋牌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刺向魏某甲,致魏某甲右手、左右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系外伤致右上肢皮肤裂伤,右肱动脉断裂,右小指屈肌腱断裂,左、右大腿皮肤裂伤,右股动脉、静脉断裂,右坐股神经部分断裂,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5年6月28日,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在柯桥街道柯桥影城三楼游戏厅内将被告人李园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园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人丁某、魏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随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69.3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人费用分类总清单证实魏某甲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魏某甲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园开在催讨欠款未果后,故意用锐器刺伤对方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园开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又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该二笔费用,应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园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李园开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医疗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误工费四千九百七十元四角、护理费八百二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合计三万四千零三十元五角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