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北区金全根家,在一楼门厅内,窃得李乾香停放在此的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元。后被告人彭某又上至三楼厨房内,顺手拿起厨房内的菜刀,撬门进入三楼卧室内,从房内窃得银色科庭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小音箱二对,价值人民币168元,在欲出该户时,因发现底楼门口有人,遂又将窃得的VCD和音箱放置于该户的四楼,后骑窃得的自行车离开现场。本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398元,其中价值人民币318元系未遂。200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91号税绍武租房,撬门入室后,窃得黑色小精灵S1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10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税绍斌、金全根、李乾香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04元(其中人民币318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被告人彭某因恐人发现,而未将赃物带离失主所能控制的区域,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性有误,现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对这部分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