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素娟与吕松德、孙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娟,吕松德,孙月英,徐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4号原告徐素娟。委托代理人许新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松德。被告孙月英。第三人徐美仙。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素娟与被告吕松德、孙月英、第三人徐美仙营业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素娟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吕松德、第三人徐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娟诉称,2005年4月7日,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在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一区有1080、1082号两间营业房转让,转让价为55万元。原告同意购买,第二被告即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转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9万元定金当场交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9万元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经原告到有关部门查询,协议中的1080、1082号营业房的房主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虽然是第三人徐美仙的代理人,但是徐美仙并无营业房的处分权,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转房协议转让营业房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第二被告孙月英明知第一被告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应与第一被告负连带责任。基于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原告依法选择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判令转房协议无效,第一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吕松德辩称,我受第三人徐美仙委托转让1080、1082号营业房的租赁权,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的转房协议是租赁权的转让,这是市场交易的惯例,也得到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的同意,应当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月英辩称,我受吕松德委托转让1080、1082号营业房,得到第三人徐美仙的同意,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美仙辩称,我委托吕松德转让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一区1080号、1082号营业房的租赁权,并同意吕松德转委托孙月英处理,这是合法的。1080、1082号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市场公司已经书面同意营业房的转让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转房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吕松德受本案第三人徐美仙委托转让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一区1080、1082号营业房。在履行受托事务时,第一被告又转委托本案第二被告孙月英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徐素娟签订转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一区1080、1082号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了9万元定金,第二被告又将9万元交给了第一被告。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徐美仙同意吕松德转委托孙月英处理1080、1082号营业房的转让事宜。在原被告签订转房协议时,徐美仙为1080、1082号营业房的承租人,并在2005年3月1日向市场公司交纳了续租的租金。对原被告之间营业房的转让行为,市场公司书面表示了同意。在轻纺城服装市场内,市场公司公开的营业房(摊位)使用权转户流程是,先由转让双方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然后到市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即将租赁合同中转让方的名字改为受让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转房协议以及被告自认,证明第二被告孙月英以第一被告吕松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080、1082号营业房的转房协议。2、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自认,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定金交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9万元交给了第一被告。3、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二份以及第三人徐美仙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徐美仙委托第一被告吕松德转让1080、1082号营业房,并同意转委托孙月英处理。4、第三人徐美仙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发票一份,证明徐美仙在签订转房协议时为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一区1080、1082号营业房的承租人,并续租了营业房。5、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市场公司同意营业房的转让。6、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向市场公司调取的营业房(摊位)使用权转户流程表一份以及对该公司营业房交易部经理钱雪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的交易惯例和转让流程。本院认为,原告徐素娟和被告吕松德签订的转房协议,其性质是营业房租赁权的转让,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市场公司的转户流程和该公司营业房交易部经理钱雪平的陈述表明,在轻纺城内,营业房的转让是指营业房使用权的转让,这是公开的交易惯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另外,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调查1080、1082号营业房租赁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印证原告知道营业房的房主没有所有权,而只有租赁权。因此,原告依据转房协议中的“转让”两字和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孙月英转来购服装市场(1080、1082)徐素娟预交定金人民币玖万元”中的“购”字,认为转房协议的性质为营业房所有权转让的主张不成立。在转房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徐美仙虽然拥有1080、1082号营业房的租赁权,并续租了营业房,但是其与市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摊位(营业房)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因此,第三人徐美仙转让1080、1082号营业房应当得到市场公司的同意,在市场公司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租赁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待确定,而不是有效或者必然无效。根据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市场公司已经对1080、1082号营业房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房协议成立。原告选择本案第一被告吕松德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吕松德被选定为合同相对人以后,其抗辩权并不因此丧失,其辩称受本案第三人徐美仙委托转让营业房的租赁权,并得到市场公司的追认,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告以第一被告明知委托人徐美仙无1080、1082号营业房的处分权仍然受托进行处分为由,要求宣告转房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第二被告孙月英受第一被告委托转让营业房,并得到本案第三人徐美仙的同意,符合民事代理的规定,原告认为孙月英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应当与第一被告吕松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转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素娟要求被告吕松德返还定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素娟要求被告孙月英与被告吕松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