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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彭显国、张国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国,张国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显国(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川,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晚,经被告人彭显国提议并和被告人张国川商量后,两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在绍兴县平水镇附近的公路上行驶,伺机抢劫作案。当晚22时多,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在绍兴县平水镇平水硫酸厂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了骑自行车经过的戴明灿,并扭住戴明灿将其拖到路边黑暗处,采用搜身等方法逼迫戴明灿交出了1只价值150元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和现金10元。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驾车途经平水镇平水大道玉安地段时,恰遇吕兴国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两被告人又拦截并扭住了吕兴国欲劫取财物。因有汽车驶近,吕兴国又趁机呼救,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被迫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张国川、彭显国先后在平水大道玉安地段和绍甘线横滨岭地段被接警后布控追缉的公安民警抓获,所劫的手机和现金亦被缴获。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和现金已发还给戴明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戴明灿、吕兴国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绍县价鉴字[2005]1-0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在对吕兴国实施抢劫时,因吕兴国的呼救等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显国、张国川自愿认罪,且所劫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显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