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武侯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俊骐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骐,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白俊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成无一厂清算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西路。负责人万德超,成无一厂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俊骐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骐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成无一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骐诉称,原告白俊骐1976年12月参加工作,在省广播电台任职。1980年1月调入成都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成无一厂),在成无一厂三研究所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1991年至1994年经成无一厂公派到省经干院学习,由成无一厂出资,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1994年7月学习期满回厂,因当时成无一厂经济效益不好,没有活可做,所在单位领导让原告回去等通知。2005年2月原告听说成无一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回厂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22日,原告却领到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令原告感到不解的是,原告不是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职工,却为何收到如此处理决定?并且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总是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安排,由始至终没有收到或听到任何处分决定。至今原告的档案仍在成无一厂。故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成无一厂职工身份。被告成无一厂清算组辩称,原告是自己申请离职,被告已经对此做了答复,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白俊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俊骐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到成无一厂处工作,在成无一厂三研究所工作。1991年至1994年被成无一厂派送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习,1993年3月,白俊骐向成无一厂劳资处、第三研究所递交了一封退职信,表示“经过自己慎重考虑并经家人同意,决定退职”。白俊骐在1994年7月学习完毕后,未到成无一厂处上班,也未在成无一厂处领取工资。2002年8月26日,成无一厂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白俊骐在内的人员“于公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过期后果自负。”2004年11月,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5年2月22日,白俊骐在成无一厂清算组处领取了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对白俊骐按自动离职办理的决定,于同月24日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已经于1993年3月向成无一厂递交《退职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白俊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退职信1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成民破字第10-1号、10-2号公告各1份、《关于对白俊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2年8月6日《公告》、成劳仲委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白俊骐于1980年1月进入原成无一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白俊骐于1993年3月向原成都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离职申请,白俊骐被成无一厂派送学习于1994年7月结束后未再回成无一厂上班及领取工资。白俊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知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且其后也未再到成无一厂处上班。若原告对成无一厂未答复有争议,也应当在争议事由发生后60日内提出。白俊骐于2005年2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本院对白俊骐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俊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白俊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曾 彤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