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田金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田金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尹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葛亚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梅,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金龙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3日、2005年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参加第一次庭审、魏志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田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85号裁决,理由为:1、原、被告间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径行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属无诉之裁。2、原告已在法定时限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再次鉴定申请复印件及邮挂单不予理会,强行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办案规则。3、仲裁委员会裁决要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且未扣除被告向原告预领的17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无依据。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龙辩称,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85号裁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被告双方虽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受伤后向原告索赔时,就已经提出了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这两项损失,原告并没有作出任何不同意解除的意思,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在仲裁时虽提出已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龙于2004年5月20日进原告处做吹膜工。双方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学徒期一个月,工资为20元/天,一个月后以计件结算工资,多劳多得。每月15日发工资。”2004年6月8日晚上12时左右,田金龙在上班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福全人民医院,后转入绍兴博爱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先后住院43天。原告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理费用306元。2005年1月11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3月31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8级。被告曾于2004年9月中旬与原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要求一次性了断)。被告受伤后,三次从原告处领取包括工资在内的款项535元。被告依法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田金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再次鉴定,评定为:玖级。田金龙为再次鉴定花去交通费56元。以上事实由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仲裁费发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田金龙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现原、被告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原、被告间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径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明确向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已经明确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后,曾与原告协商一次性了断,并在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明确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规定,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支付给被告2004年8-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再次鉴定结论,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玖级计算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而原告公司没有到绍兴县××、××市区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该款项;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被告住院期间伙食的补助,被告实际因工伤住院,原告虽没有规定因工出差伙食补助,但并不能否定被告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仲裁裁决按本地区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预领工资175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再次鉴定的交通费56元,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住院自理费、仲裁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佳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田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6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6元,合计25,714.8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住院自理费用306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5,40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款付清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1,576元,合计1,616元,由原告负担,其中仲裁费1,576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