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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侯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林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林,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王东林,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成无一厂清算组),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万德超,成无一厂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林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林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成无一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林诉称,原告1984年1月参加工作,在成都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成无一厂)销售处广告科工作。1994年8月因成无一厂经济效益不好,严重亏损,没有活做,单位领导让原告回去等通知。原告听说成无一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回厂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却得知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收到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令原告感到不解的是,原告不是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职工,却为何收到如此处理决定?并且原告的名字并非处理通知书中的“王冬林”。原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总是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安排,从所谓被除名直到今天,原告原所在部门领导及厂里有关部门,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回单位报道或安排上岗。连被除名的手续都未通知原告办理过,至今原告的档案仍在成无一厂。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东林与成无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成无一厂清算组进行安置。被告成无一厂清算组辩称,原告的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公告期内或期满60日内申请仲裁。王东林与成无一厂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成无一厂与成都电视电器集团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电视电器集团公司注销后其人员、资金由成无一厂接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东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林于1984年1月到成无一厂处工作,任职于销售处广告科。1994年8月以后,王东林未再到成无一厂处上班,也未在成无一厂处领取工资。1998年2月13日,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对做出了《关于对王冬(东)林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王东林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王东林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8月9日,成无一厂向王东林邮寄信件,后被邮局退信。2002年8月26日,成无一厂在《成都日报》上发布公告,通知王东林在内的人员“于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过期后果自负”。2004年11月,成无一厂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东林于2005年4月28日在成无一厂处领取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于同年5月16日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王东林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成无一厂于1980年10月注册成立,性质为国有经济,于2004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13日在报纸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和在该企业张贴公告。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于1986年9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成立,成立时由成无一厂与成都第三产业投资公司分别出自20万元、10万元。1993年以后,历经变更,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注册资金为2490万元,全部由成无一厂出资。2004年4月,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时登记为:“集团公司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由成无一厂承接。”2、在成无一厂出具的关于王东林的档案中,多处出现将王东林的姓名写为“王冬林”。上述事实,有成劳仲不字(2005)第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关于对王冻林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成民破字第10-1、10-2公告各1份、《成都日报》公告1份、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寄清单、职工登记表、成无一厂及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东林于1984年进入原成无一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成无一厂清算组出具王东林的档案中,多处出现“王冬林”,明显为误写,本院确认成无一厂档案中的“王冬林”与王东林为同一人。王东林于1994年8月以后未再到成无一厂上班。但是成无一厂未对王东林的行为进行处理,王东林也未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故本院对王东林要求确认与成无一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无一厂与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无权对成无一厂的职工除名,因此此类情况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公告是针对债权人发布,与原告要求确认职工身份无关。原告是在知道企业破产,到B过问知道未被安置后60日内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故未过申诉时效。另外,邮局的印章只能证明单位曾经给原告邮寄过信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邮件,并且邮寄的内容不可得知,且报纸上的公告内容不明,不能视为向原告送达了除名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东林与成无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无一厂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对王东林按成无一厂职工身份进行安置。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成无一厂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曾 彤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