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路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小名小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与“小征”(音同,在逃)事先合谋进行盗窃,2005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申嘉高速公路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露天堆放的35×3+1、25×3+1、16×3+1铜芯电缆线各一盘、6×3+1铜芯电缆线1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约6138元。后两被告人将窃得的铜芯电缆线运至被告人路某处,被告人路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电缆线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路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路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6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路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1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