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伙同邵珠成、邵红光(音同,二人均在逃)在嘉善县魏塘镇优家小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喝酒,听张某乙说住在前面的陶某在骂人,张某甲便找到陶并质问陶是否骂人,陶予以否认。后张某甲回到出租房对张某乙等人说:“9组的‘游检’不承认骂我们。”接着张某甲等人借助酒兴,再次找到陶某,王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对陶拳打脚踢,并用手中的啤酒瓶、臂力器对陶进行殴打,致使陶的眼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陶某与三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宣某、刘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共同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将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也作了一定的补偿,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