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0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裕章与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裕章,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32号原告于裕章,农民。被告徐君,农民。原告于裕章因与被告徐君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裕章诉称,2005年3月25日至8月25日,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木线条,计货款32,624.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624.1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销(送)货清单21份及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4.10元的事实。被告徐君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称,尚欠原告货款32,624.10元事实,但其中出具欠条的6,000元这笔货款,实际木线价值只有3,900元,只因原告为这批货被罚了款,提出要把价格提高,我为要去交货只好同意。现我要求退还价值3,000-4,000元的木线,并减让货款2,000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销(送)货清单及欠条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4.1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应支付给原告于裕章货款32,62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