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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素兰与丁福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福芹,赵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瑶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法仁。上诉人丁福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瑶柱、被上诉人赵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3月14日原告赵素兰夫妇与被告丁福芹在新昌县城关镇永兴路香蕉批发部(凤山新村黄辉煜批发部)批发香蕉,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继尔双方发生互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伤化去医疗费4020.20元,造成误工损失446.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6.6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一案立案侦查至2004年6月30日。2005年6月3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来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丁福芹致伤原告赵素兰身体致轻微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交通费与实际门诊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福芹赔偿原告赵素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丁福芹负担。上诉人丁福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丈夫章岳仁发生口角并打起来是事实,但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纠纷,也未殴打过被上诉人,这在(2004)新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卷宗中已经查清;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侵权事实存在,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对于被上诉人轻微伤的普通治安案件,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2001年4月17日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迟至2005年6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素兰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新昌县公安局2001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之事实清楚;2、上诉人所称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2001年4月17日召集双方调解后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新昌县公安局对章岳仁、赵素兰被伤害案一直在进行调查取证,这在新昌县公安局2005年6月2日的证明中也可得到反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2001年3月15日对章岳仁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丁福芹未殴打过赵素兰。被上诉人赵素兰表示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此外,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赵素兰是否遭上诉人丁福芹殴打致伤;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新昌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丁福芹与被上诉人赵素兰、章岳仁夫妇发生争执扭打之事实,丁福芹在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承认殴打过赵素兰,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福芹殴打被上诉人赵素兰致伤的事实可以确认,丁福芹称其未殴打赵素兰致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丁福芹上诉中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赵素兰、章岳仁夫妇被打后即向新昌县公安局报案并要求调处,该局在受理后至2004年6月30日一直在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现被上诉人赵素兰主张赔偿的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丁福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丁福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