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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蛟、倪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2271984********,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镇中庄村桃园组。200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倪某,农民。200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农民。200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共同盗窃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章典史桥30号蒋斌家处,由被告人倪某、罗蛟望风,被告人罗某爬落水管并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3100型和3220型号手机各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5232.5元。二、被告人罗蛟、倪某共同盗窃200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蛟、倪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西顺下浜14号邹甜甜租房处,从窗内伸手窃得“天时达”牌T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200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罗蛟、倪某至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298号201室葛富林家处,采用爬落水管上楼入室手段,窃得“大显”牌双屏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200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蛟、倪某伙同田飞(另案处理)至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朝阳新村17-1号陈纪元家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5元、“七星树”牌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罗蛟、倪某伙同田飞又至江阴市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处,采用攀爬的手段进入王晓东的卧室内,窃得摩托罗拉V220和V303型手机各一部、黑色皮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94元。三、被告人罗蛟盗窃200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蛟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张家小区李根兴的简易棚处,溜门进入并窃得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四、被告人罗某盗窃2005���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95号楼2幢202室处,在该室内窃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基本无异议,并有失主蒋斌、邹甜甜、葛富林、陈纪元、王晓东、李根兴、徐四友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手印复核鉴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到人民币12400余元、9000余元、533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蛟、倪某、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