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永林与绍兴市曼梦西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林,绍兴市曼梦西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贺永林,系绍兴市镜湖新区飞航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住所地绍兴市亭山工业园区内。负责人:王剑飞,厂长。原告贺永林为与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经本院传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林诉称: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二批。2005年6月1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除已付货款外,结欠原告货款1126352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迄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贺永林提供了一份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352的事实经庭审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布匹二批。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352元,由被告的负责人王建飞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布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352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应支付原告贺永林货款1126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2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5722元,由被告绍兴市曼梦西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2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屠新贤审 判 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寿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