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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祖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顾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17时许,在嘉善县陶庄镇贺汇村贺家埭,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与邻居沈某丙发生纠纷直至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用菜刀将沈某丙砍伤,致沈某丙左额颞部至左眼外下方有一11.0cm斜形条状疤痕(其中发际内占2.3cm),左颧弓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丙头面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沈某丙进行了协商,对引起纠纷的排水问题已妥善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且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乙、陆某甲、任某、陆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