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夏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夏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989号原告李小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宝权,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夏传国,农民。原告李小林为与被告夏传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权、被告夏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05年7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东郭××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4,577.37元、门诊费626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651.37元,扣除已付2,200元,尚应支付4,451.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传国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是事实,但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不是事实,当时我车速不快,是原告先来撞我的,我已赔偿给原告4,200元,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20时30分,在东郭××村地方,被告夏传国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小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3.37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赔款2,2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54148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违法驾驶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在此事故中,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赔款4,200元,原告认可2,2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另赔付2,000元的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国应赔偿给原告李小林医疗费5,203.37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582.3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2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4,382.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