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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钮其云、孙国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其云,农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国荣,农民。200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别名“阿三”,农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共同盗窃200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采用剪窗直楞的手段进入车间,窃得13千瓦马达一台、BX300型电焊机一台、建筑钢管150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共同盗窃1、2005年3月的一晚,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窃得钢管350公斤、电焊机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2、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干窑镇东庄雪生船厂,窃得护舷木440公斤,价值人民币2420元。3、200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张福明甲鱼场处,窃得停在该处的五吨水泥船上12匹柴油机一台、挂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84元。4、200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薛家浜,窃得张方方家渔塘打水用15匹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3元。5、2005年5月的一晚,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魏塘镇六丰村东大浜12号东的河边,窃得丁根荣停在该处的水泥船上15匹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8元。6、200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钮其云、于某甲、于某乙开船至嘉善县西塘镇南港村红菱南机埠,窃得7.5千瓦YZ132M4马达一台、铁管一根,价值人民币1070元。三、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共同盗窃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伙同凌建峰、杨建明、于伟庆(均在逃)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龙口铁市场阿兴码头处,窃得蒋建忠停在该处的18吨水泥船一条,内有废钢13000公斤、磅秤、15匹柴油机各一台、挂浆机二台,总计价值人民币34567元。四、被告人钮其云盗窃2005年3月的一晚,被告人钮其云伙同他人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窃得废钢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50元,销赃得款1200元。五、被告人孙国荣、于某甲共同盗窃2004年12月的一晚,被告人孙国荣、于某甲伙同他人开船至江苏省吴江市盛虹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工地,窃得钢管、铁扣件等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钮其云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45527元,被告人孙国荣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38967元,被告人于某甲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11710元,被告人于某乙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971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及被盗单位人员何成荣、董明祥、陆根祥、张福明、张方方、丁根荣、张伟峰、蒋建忠、王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5527元、38967元、11710元和9710元,数额分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钮其云、孙国荣、于某甲、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孙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大力钳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