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号副*号。负责人魏群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湘波,男,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扬建民,经理。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诉称,199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78000元,利息32357.88元,利息算至2004年12月31日,及以后至贷款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期限为1998年1月24日至1998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200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被告签收盖章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贷款本金78000元,利息32357.88元及2005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貸款利息。诉讼费4154元由被告陕西省商业兴华综合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