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建荣胶水厂与冯林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嘉善建荣胶水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诉讼代表人朱建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卜建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娥。委托代理人朱维忠,(特别授权),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原告嘉善建荣胶水厂与被告冯林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建荣,委托代理人卜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建荣胶水厂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告由被告联系从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尿素63吨,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99540元尿素款支付给被告冯林娥。2005年4月25日,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付尿素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尿素款,同年5月13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9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266元,原告认为应支付给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的尿素款已经给了被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从而导致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99540元,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林娥辩称,上述99540元被告是收到的,但该款不是从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尿素63吨的货款。原告称的63吨尿素是原告直接向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收款。另外原告委托被告从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尿素有390吨,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称被告占有不当得利99540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用于支付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尿素63吨的货款是9954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确收到原告的99540元尿素款,但99540元不是63吨尿素的货款。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尿素款,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从而导致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付尿素款为由,起诉原告,且经法院判决原告要支付给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98280元,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的尿素款,原告已经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40元。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未付尿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尿素款,并经法院依法确认,证明本案原告是与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直接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从(2005)善民二初字第251号案卷中取得的交接计数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63吨尿素的价值是98280元,而不是99540元,所以99540元不是63吨尿素的货款。原告则认为虽然价格不一致,但该业务是被告介绍,被告从中提取每吨20元,而导致产生1260元的差价。2、由原告厂长朱建荣老婆出具的要求被告到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一共向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尿素为390吨,其中80吨发票已开尚有310吨未开具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虽不予确认,但没有提出不同的观点。3、2004年7月7日、2005年1月2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的部分账目往来。原告则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设的林云助胶厂的生产都需要尿素,被告经常帮原告从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购买尿素,且数量较多,仅200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就帮助原告购买尿素390吨,其中80吨已开发票,原告也多次通过被告将尿素款转给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1日,被告也确收到原告的99540元尿素款。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收到63吨尿素,但未给付尿素款98280元为由,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由本案原告给付宜兴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63吨尿素的货款9828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原告则认为,该尿素款原告已经在2003年11月21日由被告在每吨加价20元,计99540元交给了被告。为此被告占有不当得利99540元,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否占有不当得利,应该通过双方对账或在法院主持下对账,或者,由原告向法院提供双方交易的全部明细和相关凭证,进而确认不当得利是否存在,现原告仅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其中一笔,来向法院主张被告占有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其依据显然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40元,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4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建荣胶水厂要求被告冯林娥返还不当得利9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4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471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