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江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江,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朱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身份证号:37282219730613006x.被执行人王爱民,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团结路**号。上述当事人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郯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题的有效证据。本院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郯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