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新柏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柏,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新柏(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肖企镛,系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居民。原告张新柏为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袁绍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新柏的委托代理人肖企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柏诉称,2005年3月18日,陈辉因经营汽车修理厂之需,向原告借款10,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陈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10,3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应归还给原告张新柏(杨)借款人民币1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陈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绍兴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