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05-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胡海鹏,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组村民。法定代理人:翁巧利,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组村民。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号。负责人:寇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胡海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志村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鹏法定代理人翁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志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鹏诉称,自己是被告所属村民,享受正常的村民待遇,近年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放应得的年终分红款,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解决,现被告又拒不支付原告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终分红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2600元及利息140元。被告联志村一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1995年起,被告以村民表决的形式剥夺原告享受年终分红款的资格,拒决给原告分配年终分红款,原告于2002年将被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应得的年终分红款,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所属正式村民,享受与该村村民同等义务和权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元月至2002年元月的年终分红款10521元,且已执行完毕。现因被告又拒不支付原告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终分红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2600元及利息140元。经查明,被告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终分红款分别为1200元和14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所属正式村民资格,享受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和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终分红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胡海鹏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终分红款共计2600元及利息14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3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