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5-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碧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玉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上诉人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因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玉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2003年1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坐落绍兴市经济开发区陆家庄个私工业园区内7号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同年4月19日被告将上述厂房的部分车间分租给原告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水电保证金1万元。2004年5月被告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于2005年4月底前终止;2、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4月底前的房屋租金5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该款于2005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在2005年4月底前搬出,则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出屋止;3、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底前出屋归还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出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2005年4月30日,因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已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也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了租赁房屋,并付清了相关租金,但原告的水电保证金1万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现已付清租金并将租赁房屋按期腾退,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水电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腾退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应当直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腾退期限届满时,被告已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腾退房屋并无不妥。被告要求抵销代垫的水电费及门卫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水电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根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退还水电押金的,同样上诉人也是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分摊支付门卫工资100元的,至今被上诉人已欠上诉人门卫工资2400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均已到期,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主张抵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抵销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门卫,事实上是由被上诉人方聘请门卫的,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支付门卫费用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必须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权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绍兴市嘉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并付清了房屋租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水电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分摊支付门卫工资100元,至今被上诉人已欠上诉人门卫工资2400元,要求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的抵销,须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00元的门卫工资,但被上诉人对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是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提出了抗辩意见,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并实际支付门卫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在该合同之债有效存在前,上诉人提出的抵销主张缺乏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60元,由上诉人绍兴生元服装修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