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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杰、马秀侠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马秀侠,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王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吴杰(系死者吴江涛之父)。原告马秀侠(系死者吴江涛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大营北。法定代表人程艳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原告吴杰、马秀侠因与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城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之申请,追加王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马秀侠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健、张轶群、被告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马秀侠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告儿子吴海涛驾驶皖S×××××号解放牌大货车(下称甲车)从萧山驶往台州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4公里+600米处车辆追尾碰撞由刘须超驾驶属被告所有的豫N×××××(豫N×××××挂)号车(下称乙车),造成甲车乘员吴江涛、史连中、吴潇潇当场死亡、吴海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梅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须超驾车逃逸。经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刘须超、吴海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连中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1,550元,死亡补偿费290,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316,106元的80%计252,884.80元。被告永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肇事乙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属于被告王亚所有。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属错列被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须超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刘须超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公正;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尤其是死亡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损失,我方同意在正确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亚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肇事乙车确属我所有,我完全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辩称意见,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公高绍认字(2005)第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因、吴江涛在事故中死亡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于2005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吴杰、马秀侠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吴江涛关系的事实;3、吴江涛死亡证明一份,丧葬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产生丧葬费11,550元的事实;4、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吴海涛、吴江涛、吴芽芽户籍证明各一份、户口簿一本,以证明死者吴江涛早于1997年已经农转非。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产生死亡赔偿金290,920元的事实;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永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乙车确属被告王亚所有,其因运输之需,挂户于永城公司名下,双方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袍公刑撤字(2005)21号《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绍县公看释字(2005)179号《绍兴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认定刘须超逃逸证据不足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二份,以证明乙车车况良好,制动有效。而甲车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甲车驾驶员吴海涛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显失公正的事实;4、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下称绍兴支队)调取事故卷宗中有关死者吴江涛的户籍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卷宗中由死者家属向绍兴支队提交,由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于2005年7月24日出具的吴江涛户籍证明一份、绍兴支队于2005年7月28日致利辛县公安局函一份,以证明吴江涛死亡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王亚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公司、王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车驾驶员刘须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没有事实根据,甲车虽然超载、超长,但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认定刘须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更是有失公正,要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亦表示异议,认为死者吴江涛之户籍,根据交警部门的有关材料,应为农业家庭户,而原告现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死者身份资料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支出额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刘须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逃逸的事实,也不意味着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鉴定委托书没有对鉴定人金某的鉴定资格作出说明,且鉴定又不全面,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死者吴江涛的身份的资料,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一派出所出具内容不同的户籍资料,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证明死者吴江涛确系非农业家庭户,法庭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但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刘须超驾驶超载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与被告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矛盾,该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事实外,事故认定书其余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应予认定;证据2、3、4,证据之间互相能够印证,且与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向本院确认的死者身份相符,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住宿费票据三份,金额合计1,013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6.5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证据3,证据归类上属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书对鉴定人金某的鉴定资格未作说明,不具有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与利辛县公安局向本院确认的死者身份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9日,原告吴杰、马秀侠之子吴海涛驾驶甲车(核载2695千克,实载11126千克)从萧山驶往台州,23时55分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4公里+600米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刘须超驾驶的乙车(核载10000千克,实载74810千克),碰撞后甲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甲车乘员史连中、吴江涛、吴潇潇当场死亡,吴海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梅受重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乙车驶离现场,后在上虞出口被截获。事发后,绍兴支队于2005年8月4日作出浙公高绍认字(2005)第10001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须超、吴海涛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连中、吴江涛、吴潇潇、叶梅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因吴海涛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50元,合计303,976.50元,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2005年3月14日,王亚因经营之需,经与被告永城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订立《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王亚自愿把自己所有的乙车车辆以永城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入户后,由王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亚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全部由王亚承担,永城公司概不负责。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亲属吴江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经本院释明,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肇事乙车驾驶员刘须超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逃逸行为?2、原告因吴江涛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须超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是建立在一系列间接证据之上,如碰撞面力度分析,陈庆儒高级工程师的咨询报告,社会问卷调查结论,但因袍江分局已因证据不足撤销对刘须超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故再认定刘须超的行为为逃逸行为,依据不足,但刘须超因疏忽大意未察觉甲车追尾碰撞乙车的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是不争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过死者吴江涛为农业家庭户口的资料,但该资料与利辛县公安局向本院确认的死者吴江涛身份不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4,546元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由死者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刘须超驾驶严重超载的乙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严禁超载的强制性规定,且其超载行为客观上加重了损害结果,其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与甲车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车况又不良的乙车,对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海涛、刘须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均主张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亚作为乙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公司既然同意王亚挂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对王亚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城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应赔偿原告吴杰、马秀侠关于死者吴江涛的丧葬费11,550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50元,合计303,976.50元的50%计151,98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对王亚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3元,由两原告负担2,515元,两被告负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