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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荣华与边建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华,边建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吴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建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华诉被告边建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边建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华诉称:2002年6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边建淼驾驶东风牌大货车,途经104线柯桥十一号桥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金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05.33元(已扣除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3.70元(另有1,626.30元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费2,767.58元、误工费34,964.48元、残疾赔偿金32,586元、续医费1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4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20元、交通费2,450.30元,合计373,997.39元。被告边建淼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大小及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且已包含护理费用;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应按33元/天计算;续医费在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边建淼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途经104线柯桥十一号桥地方时,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住院186天,花去医疗费104,550.98元(已剔除自理费用、无病历记载的费用及伙食费,伙食费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内),其中原告于2002年10月在第117医院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总费用为53,455.70元,医院认为该关节平均使用年限约为15年,至75周岁需更换3次。2004年9月18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捌级,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612天。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3,12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79,000元。原告之子吴雨楠、之母陆茶花、之父吴阿培分别出生于1998年9月8日、1953年6月28日、1942年5月8日,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上述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到损害后,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实计算;误工时间按612天计算,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所要求的每日工资收入过高,被告同意按33元计算(高于法定标准),按被告之意见赔偿;原告更换的人工髋关节,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只能计算两人,为原告之父、之子,原告之母未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建淼赔偿原告吴荣华医疗费104,5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767.58元、误工费20,196元、残疾赔偿金32,586元、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0,367.1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7.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62,845.41元的75%,计272,134.05元,除已支付的79,000元外,余款193,134.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负担3,930元,被告负担4,1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