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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子秀与陈静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蒋子秀。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荣。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子秀为与被告陈静荣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陈静荣及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秀诉称,被告在其致家里开办拉丝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4年3月4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拉丝厂工作。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操作拉丝机时右手拇指被绞进了拉丝机,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近侧关节缺失,为此,原告接受住院10天的治疗并多次门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0元(10天×15元=150元);赔偿误工费18246元(20853元/年÷12月×10.5月=18246元);赔偿伤残补助金43448元(5431元/年×20年×40%=434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律师调查任礼、李开素的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拉丝厂工作时右手拇指被绞进了拉丝机,造成伤害。(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原告接受了十天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之需要而作的拍片复查。为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陈静荣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被绞进了拉丝机是事实,原因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所至,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并非该厂雇佣的正式人员,是代替原告儿子来做几天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其操作不当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确认其伤残等级,本院委托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5)年嘉中法活第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受检人蒋子秀的损伤为右拇指挫裂伤,经治疗,目前情况已构成伤残第拾级。本院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5)年嘉中法活第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年嘉中法活第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在自己家里开办拉丝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拉丝厂工作,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操作拉丝机时右手拇指被绞进了拉丝机。经鉴定确认受检人蒋子秀的损伤为右拇指挫裂伤,经治疗,目前情况已构成伤残第拾级。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损失为:误工费6056元(13814元/年÷365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6096元/年×20年×10%)、合计18698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因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雇主,理应加强安全管理,原告在生产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开办的拉丝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子秀误工费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承担1615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