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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国友与胡马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友,胡马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国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马军(曾用名马军)。原告胡国友为与被告胡马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胡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友诉称,原告之子因车祸不幸身亡,作为战友的被告表示愿意做原告之子,担当做儿子的应尽义务。双方于2003年1月7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公证,确立父子关系。2004年农历11月初八,被告与同村丁金娥订婚,为此原告为被告向女方支付聘金68,888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要求解除双方的父子关系,2005年7月15日经绍兴县华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确定,双方同意解除父子关系,被告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以作为原告为被告支付聘礼的返还,余款18,888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但被告到时未履约,故要求判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5万元现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马军辩称,被告给原告做儿子是由原告提出的,双方自愿到公证处公证建立父子关系,但解除父子关系不是我单方原因,其他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无异议。因我经济困难,现在一时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由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胡马军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绍兴县华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双方解除父子关系是被告的原因及双方解除父子关系后被告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为被告订婚而支付女方的68,888元聘礼中除18,888元作为补偿外的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表明是由我的原因双方解除父子关系不是事实,当初我在协议上签字时,本着钱总是要还的原则,对此未看清楚。被告胡马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其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7日,原告胡国友与被告胡马军经绍兴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公证确立父子关系,被告由原名马军改名为胡马军,被告的户籍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迁入绍兴县柯岩街道埠头村(友谊村)。2004年农历11月初八,被告与同村丁金娥订婚,原告为被告向女方支付聘金68,888元。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绍兴县华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原、被告同意解除父子关系,被告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支付聘礼的返还,余款18,888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现因被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5万元现金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马军应支付给原告胡国友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