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韦兴才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韦兴才。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韧(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兴才与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兴才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钢质货船(半成品)1艘,并由被告返还定作款157000元。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辩称:合同的交付日期未到,按目前的造船进度是可以完工的。对货船的价格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船舶修造合同》,该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39米尖头前驾驶一般干货船一艘,货船总价为505800元,合同还对货船的规格、附着物、装饰物等事项作了特别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预付定金为2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付款447000元,被告已将货船基本制做完成,完成工作量价值双方一致确认为410000元。另查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自2005年9月以来已经停产。上述事实,有船舶修造合同1份、收条3份、收据1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修造合同符合上述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因此,该船舶修造合同应当确认为定作合同。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由于交船期限已到,被告已将货船基本制做完成,且工作量价值已得到双方一致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交付货船并由被告返还多付定作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韦兴才交付39米尖头前驾驶一般干货船1艘(未完全完成品)。二、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韦兴才返还定作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9215元,由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