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盗窃罪200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朱家木桥西侧处,以接线的方式,窃得徐文强停放于该处的浙E×××××红色HJ125-F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32元。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二、抢夺罪2005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亭桥南堍处,趁人不备,抢走沈春的XX马牌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内有人民币现金1100余元、韩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4.34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文强、沈春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凭证、抓获经过和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目的,趁人不备,共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7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陈某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在折算韩币汇率时,计算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在盗窃部分有自首情节,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75元和韩币10000元,发还给失主沈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