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王某犯盗窃罪查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火根”,农民。199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4月1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1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农民,(以上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查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陶某一人先窜至嘉善县丁栅银水庙村白田圩机埠、中圩机埠,物色好并将要偷盗的7.5千瓦、13千瓦马达各一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80元、900元)卸掉螺丝、剪断电线后,遂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盗窃现场,二人将赃物二台马达分别抬上货车运至被告人查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台马达予以收购。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一人先窜至嘉善县丁栅银水庙村张家圩机埠,物色好并将要偷盗的10千瓦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卸掉螺丝、剪断电线后,遂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盗窃现场,二人将马达抬上货车运至被告人查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马达予以收购。2005年6月23日,被告人陶某一人先窜至嘉善县丁栅银水庙村坟前圩配电房北侧机埠、张家圩机埠,物色好并将要偷盗的10千瓦马达二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900元)、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2元)卸掉螺丝、剪断电线后,遂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盗窃现场,二人将赃物二台马达和一台电焊机分别抬上货车其中二台马达运至被告人查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台马达予以收购。电焊机被销赃给其他人。2005年6月25日,被告人陶某一人先窜至嘉善县丁栅沉香村陆家圩配电房东侧机埠、银水庙村白田圩机埠,物色好并将要偷盗的10千瓦、7.5千瓦马达各一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80元、700元)卸掉螺丝、剪断电线后,遂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盗窃现场,二人将赃物二台马达分别抬上货车运至被告人查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台马达予以收购。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陶某一人先窜至嘉善县丁栅银沉香村陆家圩配电房边机埠内,物色好并将要偷盗的11千瓦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卸掉螺丝、剪断电线后,遂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盗窃现场,二人正在将马达往外搬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查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潘某、陆某、曹某、刘某、沈某、朱某、江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71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其中被告人陶某、王某盗窃价值人民币770元的赃物系未遂,对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陶某、王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查某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又能主动缴来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