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景婷婷与浙XX维外国语学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维外国语学校,景婷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维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戴文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五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婷婷。法定代理人黄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立新。上诉人浙XX维外国语学校为与被上诉人返还预交教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在其学校入学报名,并按被告要求预交了学费6000元。后又应被告要求补签了《二00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一份。因原告中考成绩较好,被其他学校录取,未到被告处就读。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预交的学费,但被告以就读协议中载明的“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学生有自主选择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原被告间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被告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条款。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00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无效;二、责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交的6000元学费;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2004年5月31日,我校在《上虞日报》上公告华维杯素质测试报名的时间。此后,学校对报名者语文、数学和综合素质测试。被录取的学生与我校签订就读协议。但一部分被录取学生又报考其他学校,有的被城区公办学校违规跨学区录取。学校原计划招收12班,后不得不缩成9班,扰乱了我校初一年级正常的教学计划。我校从未特别邀请原告来校就读,签订就读协议是招生的一个环节,也是原告自觉自愿的行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就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认为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原告的主要权利是在华维学校就读初中的权利,其义务为金钱给付。“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有自主择校的权利无法律根据。初中阶段实行“就近入学”有明确规定,一些家长受其他学校诱惑背约失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符,与法律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XX维外国语学校为民办学校,其办学类型为高中、初中的全日制学历教育。2004年5月31日,浙XX维外国语学校在上虞日报上发布招生公告,景婷婷报名并经素质测试。2004年6月8日,浙XX维外国语学校发出入学须知,告知景婷婷新学期报到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次日,浙XX维外国语学校为甲方,景婷婷为乙方,签订一份“二00四初一新生就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华维学校初一新生,并在精英班就读,并承诺:1、按经上虞市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根据2004年“华维杯”少年素质测试所获得的奖项,分年于开学初发给“华维教育券”,与人民币等值在华维学校使用。乙方自愿到华维初一年级精英班就读,并承诺:1、在注册时按以下款项预交2004年学费,在开学时结算:特等奖获得者预交2000元,一等奖获得者预交3000元,二等奖获得者预交4000元,三等到奖获得者预交5000元,四等奖获得者预交6000元,五等奖获得者预交7000元。2、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2004年6月9日,浙XX维外国语学校向景婷婷收取预交的一学年学费及住宿费、代管费、校服费、住校生生活用品费合计6000元,收款后,发出录取通知书,通知景婷婷于8月31日来校报名注册。后景婷婷未到浙XX维外国语学校报名入学。因浙XX维外国语学校不退款,景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预交的6000元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XX维外国语学校是经依法批准兴办的民办学校,有权向社会招生。景婷婷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因景婷婷未在浙XX维外国语学校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面景婷婷没有在浙XX维外国语学校处报名注册并接受教育,浙XX维外国语学校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景婷婷预交的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景婷婷预交款项。但鉴于浙XX维外国语学校已为景婷婷等学生上学作必要准备,创造了一定的就读条件,故在返还款项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实际,以返还7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浙XX维外国语学校返还景婷婷预交款人民币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景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景婷婷负担75元,浙XX维外国语学校负担2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浙XX维外国语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无论从法律规定和事实上,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享有抽象笼统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除了选择民办中学和学区内的公办中学接受初中阶段教育以外,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订立《就读协议》,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民办中学和学区内公办中学间作了选择。二、原判认为“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这同样是荒谬的。“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所谓“教育教学关系”,实质上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应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来判别。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报名属要约行为,上诉人出具《录取通知书》则属于承诺。《就读协议》是合同的书面体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若非法定无效的事由,双方当予遵守。一审法院以报名注册作为教育关系成立的标志,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认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报名注册并接受教育,被告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原告预交之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项”,这不仅逻辑混乱,更重要的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涉及上诉人收取的具体用途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诉求。作为民办学校,上诉人收取合理费用并依法合理使用。该条款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与自然人间不得订立相关的合同、协议。上诉人招收初一新生是正常教育活动的首要环节,被上诉人的毁约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美誉度。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约定,完全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读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承诺之“未到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协议中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况。原审虽然认可了协议的效力,但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承诺“不需退还”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与现行法律不悖,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服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无新的证据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是景婷婷对浙XX维外国语学校是否拥有实体上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由于双方的权益之争源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二00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因此,审查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是本案之基石。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浙XX维外国语学校录取景婷婷为该校初一新生,景婷婷已向浙XX维外国语学校预交相关费用。据此,可以确认当事人间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一审认定双方未建立教育教学关系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教育服务合同已成立的理由充分。鉴于合同行为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受相关教育管理规范调整外,其财产关系及与之相应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景婷婷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00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无效;二、责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交的6000元学费;三、承担诉讼费用。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的约定免除了浙XX维外国语学校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景婷婷的责任,排除了景婷婷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经审查,该条款为协议中景婷婷所作的第2项承诺,其本身所固有的内容并不产生争义,即:景婷婷在浙XX维外国语学校录取后,应到校就读;如不到校就读,景婷婷放弃退回所交款项的权利,学校有权拒绝归还。分析该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的范畴,确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在景婷婷不到浙XX维外国语学校就读时,景婷婷愿意支付与所交学费等值的违约金。关于合同及合同内相关条款是否无效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审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为上诉人方单独拟定,意在重复使用,被上诉人或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景婷婷不到浙XX维外国语学校就学,享有法定的退还相应费用的权利。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所作的第二项承诺客观上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就读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就读协议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诺2中的内容,被上诉人可以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精神,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所作的第二项承诺条款无效,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无效后,上诉人占有此款即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考虑到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后为招生工作做了必要的准备,也有相应的费用开支,而本案纠纷的起因又系被上诉人不履行就读协议所致,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确定款项返还的比例适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教育关系尚未成立不当,以收取的教育费用途及收取时间来衡量上诉人收取费用是否正当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的主文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浙XX维外国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