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法定代表人袁启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法定代表人裘和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赵银。原告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8日、6月2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赵银到庭参加诉讼。后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代审判员冯春盛参加合议庭评议,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将1#、2#、3#厂房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年2月10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决算及支付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对水电安装事宜和被告应对工期延长所承担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10日开工建设,由于被告施工人员较少,现场管理混乱,施工实际未按进度要求执行,经常处于半停工状态,进度一再拖延。同年8月30号,我公司在按约支付了全部进度款的情况下,与被告及钢结构工程分包方绍兴市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就1#—3#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进度及钢结构工程进度款的垫付作了具体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9月25日前保证1#—3#厂房主体工程(含土建、钢结构)整体完工,并可交付中间结构验收,如被告延期,按每延期一天1,000元向我公司交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垫付了钢结构部分的进度款,而被告又对工程一再拖延,直到同年11月19日才交付中间结构验收,后续工程始终处于半停工状态。到2005年春节后,被告陆续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对余下扫尾工程不再进行,也不向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的完整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我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参加竣工验收,向我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78,000元(计算至2005年4月14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递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参加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在验收后未将资料递交绍兴县城建档案馆,故重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完整的竣工资料递交给原告及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2月10日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原告的1#、2#、3#厂房建设所约定的工期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负责所有的工程资料;2、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3月22日发给被告的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延期竣工一事向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3、富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监理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4、原、被告与绍兴市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中间结构验收又进行了约定,被告再次延期的事实,并证明该协议约定中间结构延期完工需要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延期54天,即从2004年9月25日至11月19日,计54,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平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标的人民币2,835,700元,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4月14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37,793元;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关于延期监理费的情况说明一份、监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延期,造成原告增加支付了22,500元监理费用的事实;7、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因被告延期交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幢厂房租金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绍县价估字[2005]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三幢厂房按仓储及生产用途确定为年租金181,000元;8、竣工验收汇报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竣工的事实;9、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向该馆提交关于所建原告厂房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土建、安装、竣工图纸。10、申请本院对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调查,用以证明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已将工程资料全部领回,未提交给绍兴县建设局城建档案馆的事实。本院对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调查,其经办人陈述本案中原告的三幢厂房基础验收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主体验收时间为同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5月9日,工程资料在审查后已经退还给被告,并说明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递交资料的内容。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造成我们在施工中困难重重;2004年4月,因国家建设部到绍兴检查,原告口头通知我们暂停施工;2005年2月3日,原告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将新建的厂房全部封存;原告还将场外设施发包给其他单位安装,因场外设施拖延导致我们工程延误,其中消防设施是2005年3月份才验收出的,在消防没有验收的前提下,我们无法通过验收的;在2004年6月29日基础验收后,原告未按约如期付款,直到同年8月五旬才付清,中间结构验收后,原告又再次拖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是无理的,要求原告自行撤销。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施工联系单11张,用以证明原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变更,引起工期变更。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0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3月17日搭建临时设施,进行基础开挖,因土质不符合要求,经地质戡查后要求进行换土,同年4月底换土完成,同年4月开始钢筋绑扎到4月中旬结束,同年5月12日隐蔽工程验收,同年6月29日基础验收,同年11月19日中间结构验收,2005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6月24日付100,000元,7月5日付500,000元,7月13日付300,000元,8月3日付300,000元,8月10日付200,000元,8月29日付197,500元,9月15日付100,000元,9月20日付118,500元,11月19日付118,500元,11月22日付100,000元,12月1日付230,000元,2005年2月2日付30,000元,2月4日付60,000元,2月6日付10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载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不对,本院认定工程监理部门系与工程相关的机构,其出具的监理报告对施工情况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据以证明的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异议,认为系丙方即绍兴市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应向丙方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认为不应按此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对利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金融部门出具,其形式合法,但仅对该金额、计息时间和利率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6认为原告尚未支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30,000元监理费用,对增加的监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根据本案工程建设期间延期的事实,对增加监理费用的情况符合实际,属于正常的损失范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8、9、10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证据8系被告出具的材料,盖具了被告的印章,对该书证反映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9、10的形式合法,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反映了实际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认为工程联系单所反映的工程内容应包括增加和减少,为确定变更事实,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联系单所反映内容进行评估,但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故对联系单对变更工期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其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1#、2#、3#厂房承包给被告进行建设施工,建筑面积共计6,348.89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土建2,835,700元、安装175,000元,采用按决算按实调整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以领取开工许可证之日算起),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20天;工程款(进度款)按合同价款,在进场一周内付10%,基础完工付40%,中间验收付15%,竣工验收合格付1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含档案馆一份),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地基和基础完工、主体结构完工;被告对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违约责任和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0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水电安装由原告自行负责,水电安装资料由被告负责,资料费按安装价的1%计算,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正常供电及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如工期延长,被告承担因工期延长而造成的损失及因此而增加的监理费用,补充合同还对工程决算的原则进行了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17日搭建临时设施,进行基础开挖,因土质不符合要求,经地质戡查后要求进行换土,同年4月底换土完成,同年4月开始钢筋绑扎到4月中旬结束,同年5月12日隐蔽工程验收,同年6月29日基础验收。同年8月30日,原、被告与绍兴市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将所承包的原告1#、2#、3#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丙方,并与丙方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协议,原告已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但因被告原因,施工进程一拖再拖,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三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及丙方应在9月15日前完成1#、2#厂房中间结构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3#厂房钢结构工程进度款暂定为790,000元,由原告垫款支付,除已支付250,000元外,原告于9月1日垫付197,500元,9月9日再垫付118,500元,9月25日再垫付118,500元,被告及丙方应保证3#厂房主体工程在9月25日整体完工,并可交付中间结构验收,按上述工期,如被告延期,按每延期一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丙方延期,按每延期一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决算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同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尽最大力量解决工程延期的问题。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中间结构验收。2005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做好工程扫尾工作,并组织竣工验收,交付厂房。被告于同年5月9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汇报材料,同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如下:于2004年6月15日付100,000元,6月24日付100,000元,7月5日付500,000元,7月13日付300,000元,8月3日付300,000元,8月10日付200,000元,8月29日付197,500元,9月15日付100,000元,9月20日付118,500元,11月19日付118,500元,11月22日付100,000元,12月1日付230,000元,2005年2月2日付30,000元,2月4日付60,000元,2月6日付100,000元。另查明,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竣工验收后将被告递交的竣工资料退还给被告,被告再未将该资料提供给原告及送交绍兴县档案馆备案,被告应提供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地质报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放线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验报告,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试检测报告,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技术复核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基础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主体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水箱蓄水试验记录,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门窗气密性、水密性、耐风压检测报告,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资料,其他归档所需的资料。经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幢厂房租金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绍县价估字[2005]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三幢厂房按仓储及生产用途确定为年租金181,000元。因工期延误,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向富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支付了延期监理费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期完成建设工程,被告自2004年3月17日实际开始动工至2005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实际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0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书面形式就延误工期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不能视为其具备符合顺延工期的情况,故应对其延误工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2004年8月30日协议的约定,被告对中间结构验收延期的,应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被告应对中间结构验收延误支付违约金54天×1,000元/天=54,000元。对其余被告延误的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赔偿标准,按所建房屋的性质即仓储及生产用途进行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5]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年租金181,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计181,000元/年÷365天×242天=120,005.48元。对原告向富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支付的延期监理费22,500元,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延误工期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仅作为原告是否完成行政法上的程序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而造成行政上的处罚,影响被告的正常施工,故对被告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含档案馆一份),此为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理应按履行,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实为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完整的竣工资料递交给原告及绍兴县城建档案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6,5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县袁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关于被告承建的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原告1#、2#、3#厂房的竣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地质报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放线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验报告,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试检测报告,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技术复核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基础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主体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水箱蓄水试验记录,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门窗气密性、水密性、耐风压检测报告,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资料,其他归档所需的资料,计一式二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8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4,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