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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晓钢、朱顺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卫良。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钢、朱顺德,被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6月4日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请求离婚。一审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是了解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是好的,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8日登记再婚。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初双方关系尚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尤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得以改善,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而原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决心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条件成立,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财产由于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没有与上诉人分居。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感情未破裂。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承包建筑工程的证据线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获准,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未照顾作为既无一技之长,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女方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两次诉讼,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婚姻状���已经十分失望,双方也因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因此婚姻关系没有挽留的必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破裂是正确的。2.对于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绍兴市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登记表,当时因为拆迁问题而变更了,因为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都无法办理,上诉人在房产管理处查询的情况,是因为系统没有更新,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些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而根据分书已分属他人。3.对于上诉人申请调查财产,被上诉人认为我们与上诉人提出申请的项目并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这一调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东光村中有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租赁收益,因此其经济收入可以维护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还开有一家浴室,其经济也是可以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和好无望,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向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公司工作人员陶水土、张鑫龙证言:孔某曾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除了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应收部分外均归项目经理;该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被上诉人任项目经理的“武康迎宾大道给水管搬迁工程”造价为2653516元,另一工程“武康至城关总管安装工程”造价为2153390元。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两工程均非由其担任项目经理,自己只是帮工。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中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可予认定;书证系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档,书证间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帮工,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也不能说明两工程的项目经理人员,故本院对���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无新的证据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被上诉人请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不动产,上诉人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土地证书号“1166“、“1260”座落于东光村的别墅及三层楼房各一幢,应予分割。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加上另一幢别墅已于2001年4月经分家析产归属于三个子女,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二处房产确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针对该两处房产,孔亚芳及孔陈奇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产权提出异议。鉴于房产的产权归属案外人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未将其一并审理,由双方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动产的分割,本院认���,被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在外承包工程,经本院查实的两工程造价达480余万。被上诉人虽否认其事并不愿提供纯收益的具体数据,但其收入应是客观存在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对此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克尽夫妻相互忠诚义务所致,过错在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女方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与照顾;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近年来有房租等收益为其所占有。考虑到双方间的利益衡平,本院酌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为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之主文及诉讼费承担;���上诉人孔某应支付上诉人赵某人民币1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孔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