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与被告陕西大家润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张卫,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个体经营户业主(字号:西安市碑林区龙飞超市设施销售部)。委托代理人杨成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龙飞超市设施销售部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家润),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373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安利,男,1960年2月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设备部部长,住西安市。原告张卫与被告陕西大家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陕西大家润向其订购了价值32290元的超市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9687元货款,下欠226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家润支付下欠22603元货款。被告陕西大家润辩称,原告已经超出其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双方的合同上没有原告字号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造成收验货之后发生质量问题无法联系处理,原告交货时实行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没有对质量进行验收。后经原告维修后仍未达到被告之要求,如果是买卖关系,原告应出具设备的合格证,如果是加工承揽,原告没有提供材质报告,也没有提供图纸,原告的设备未达到国家的质量标准,也没有完善验收手续,所以被告认为合同并没有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规定了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相关技术标准验收,质保期壹年”。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即9687元),货到验收完付总金额的20%(即6458元),余款每月付10%,第5个月付5%,满一年付5%质保金。”2004年4月20日陕西大家润出具的产品接收单显示其接收的产品及规格、数量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相符合。在2004年4月15日被告陕西大家润向原告支付了9627元。2004年5月初因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遂向原告要求修复产品,随后原告对其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维修,且为被告换了8辆手推车。200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22603元,被告因产品有质量问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接收单一份、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接收单上的产品的数量、规格、名称相一致可以认为原告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被告所称因货物有质量问题不付下欠货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当时接收货物时就应该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至于说没有图纸无法验收,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就应当向原告索要,但被告在当时并未主张这项权利,而接收了货物,按该合同约定,双方保质期也已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已形成债务关系,本案纠纷产生系被告违约造成。被告所称原告超出其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一节不影响合同效力,因非国家禁止性行为。至于双方的合同上没有原告字号的地址和电话,没有合格证,没有材质报告等问题,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当向原告提出,且其辩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大家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货款22603元。诉讼费1142元由原告张卫承担382元,被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