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翁光华(现在逃)至嘉善县大云镇西云窑厂南宿舍楼2楼第一间,由王某在门外望风,翁光华解开门铁丝进入��内行窃,窃得银白色托普MT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己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4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智俊(现在逃),至嘉善县大云镇浙江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A3车间,窃得步步高VD017KY单碟VCD一台、“SUB”牌单碟VCD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88元。3、2004年9月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陈科卫(现在逃)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熊某租房,由王某在门外望风,陈科卫进入室内行窃,窃得银白色松菱牌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张某、熊某、邵某陈述、证人丁某甲、朱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