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5-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便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订婚后,原、被告就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知道被告喜欢搓小麻将,就提出解除婚约,被告立下保证不再赌博,原告原谅了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又开始赌博,被告从未尽过丈夫的责任、做父亲的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订婚、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儿子。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