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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杏仁、尉幼仙等与马茂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仁,尉幼仙,陈红琴,陈海军,马茂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60号原告徐杏仁,农民。原告尉幼仙,农民。原告陈红琴,农民。原告陈海军,居民。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仁,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马茂龙,农民。原告徐杏仁、尉幼仙、陈红琴、陈海军为与被告马茂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5日、9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仁、尉幼仙、陈红琴、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马茂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尉谢堂、郑某、陈某、孙某,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杏仁、尉幼仙、陈红琴、陈海军诉称,四原告系一家人,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侧,被告屋前通道在双方建房前已经存在,系原告的出入行路,双方曾口头约定将该通道拓宽至2米,后由于被告违反承诺,未将通道拓宽,并擅自在其屋前西侧的通道处砌起石坎,将泥土堆放在通道上,还种上了农作物,使原告一家无法通行,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即要求被告清除泥土及作物,以达到1.5米的通道,并拆除原、被告相邻处的石坎1.5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又进行其他妨碍通行的行为,对具体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清除作物,以形成宽为1.5米的通道,并拆除2005年9月26日在被告房屋东侧地旁新做的石坎,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双方相邻处石坎1.5米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988年6月16日平水江乡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陈志良)一份及陈志良土地使用证一本、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陈志良于1994年病故,该户现有人口四人,即本案四原告,所居住房屋归四原告所有;2004年8月17日绍兴县××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屋前确有一条出入小道,被告妨碍了原告的出入行路,经村委调解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房屋西侧建造石坎墙,导致原告无法出入;证人尉谢堂陈述其把地调给被告建造房屋,在原来分地时,地中间是没有路的,在旁边是有走路的,从原告家出来经过双方争议通道,通向晒场,然后再到村中主要道路,原告家后门原来是田,从田埂上可以走的,现在田荒掉了,形成了泥路,原来到原告家所在的下番薯窠是从现在的后门田埂上走的;证人郑某陈述其把地调给被告建造房屋,原告先建造房屋,当时从现争议的这条路及后门出入,所争议的路原来只是走走的小路,因原告建造房屋需运材料,才开成了拖拉机路,现在从原告家后门出去的这条路估计是别人的地,这条路出去比较近;证人陈某陈述其在晒场旁有一间小屋,在其屋旁有一条小路,只有一个人挑粪担可以走,在原告建造房屋时曾开过拖拉机,此后可以通行手拉车了;证人孙某陈述其曾在为原告造屋时,从争议的这条路上开拖拉机进去的,当时到上块地去是从争议的这条路走的,到原告房屋所在的下块地去是从原告的后门走的,但两边都是通的,当时的路只是步行才能通行。被告马茂龙辩称,我所建房的地原来是生产队的番薯窠,后分配给各农户,我的房屋东首原来是生产队的晒场,也全部分配给各农户,均不留任何空间,就不可能留有走路;我在建房审批时,土管局给我审批了道地,按照规定我可以建造八公尺宽的道地,所以就不存在路了,我对所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对于我房屋东侧土地其中半块种菜的土地是我调进的,我喜欢怎么种菜与别人无关,对我在房屋东侧另半块土地原先是为了我自己走路而向别人调进的,现在我在其他地方修好了出路,就把这半块地还给他们了,我在这块地的东端新砌石坎,是为了恢复地的原状;原告所说的走路原来也只是延伸到我的房屋,并没有延伸到原告的房屋,原告现已有四五年没有走条路了,他们已经另有出路了,现在他们要走随他们走,但实际上是没有路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马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造房时曾在其的地上开过拖拉机,在屋造好后,被告妻子将地的坎头又做好了,在其的地旁与陈某房屋间有一条弄堂,现在还存在;提供章永清、朱云富、徐桂花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在被告造屋的范围内是不存在路的;被告的私人建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的四至及建房的合法性;绍兴县××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的调解过程;于谢堂、郑小夫、孙某、裘其员、郑某、郑小法共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调地的经过及否认原告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该道路无人通行;绍兴县平江乡人民政府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的腾地费即为造道地的收费;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对本案所争议的道路现场进行了戡验,制作了戡验图两份,原、被告对戡验内容均无异议。戡验图标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侧,在原告房屋道地南侧有一条宽1.5米的泥路,被告房屋道地南侧为山地,在山地与被告道地间有一条泥路,其西端宽3.8米,向东逐渐缩小,中间宽1.3米,东端宽1米,被告在与原告道地相邻处建造一堵石坎,该石坎南端与山地宽为0.9米;被告房屋道地东侧为一块泥地,被告在该地西南端与被告东侧道地相邻处种植蔬菜,并于2005年9月26日在该地东北角新砌了石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平阳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党支部书记朱云堂陈述该村委曾为原、被告通行纠纷多次进行调解,并认为该村委所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房屋出入道路解决情况的证明即证据2所载属实,被告道地南侧山沿本来就是走路,学生们曾经过这条路通过晒场再到学校。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4、5、7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的形式合法,其证据间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反映了现场实际情况,与本院勘查时所见情况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7均系证人证言,该组证言相互印证,基本反映了客观情况,其证明效力较大;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村委经办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提供了证据11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经本院向该村委核查属实,反映了客观情况,且与证据4、5、7间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可以从争议的路上拉手拉车到原告道地的情况不是事实,本院认定该节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现场情况不符,故对该节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较弱;原告认为证据9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出具证明的三位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据4、5、7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相关档案资料及权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认为系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代表该村委的意见,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内容均为被告的表述,不符合证明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认为其中对于原告调地的内容系事实,对于被告调地不是全部用于调给原告的,其余均不能作为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内容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堵塞道路而形成,本院认定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现场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所载的腾地费不能说明即为道地的费用,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对此证明力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所反映的地系集体所有不是事实,对两米的走路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该笔录内容与证据4、5、7及本院勘查现场情况基本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在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均建有房屋,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侧。原、被告房屋所建的土地原为生产队培育蕃薯秧苗的土地,沿该地与南边山地有一条走路,向东经泥墙屋南侧通向原生产队的晒场。原告于1988年建造了房屋,被告于1991年建造了房屋,此后在原告房屋道地南侧形成一条宽1.5米的泥路,被告房屋道地南侧为山地,在山地与被告道地间形成一条泥路,其西端宽3.8米,向东逐渐缩小,中间宽1.3米,东端宽1米,该泥路通向原生产队晒场,再与该村内主要道路连接。被告于1999年在与原告道地相邻处建造一堵石坎,该石坎现南端与山地宽为0.9米。被告房屋道地东侧为一块泥地,被告在该地西南端与被告东侧道地相邻处种植蔬菜,并于2005年9月26日在该地东北角堆砌了石块。原、被告曾为被告堵塞道路多次发生争执,经该村委调处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不得擅自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原告经过被告房屋南侧的地面通行至晒场再到村内支路,系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被告以该块土地上不存在道路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该道路土地已经过审批,属于其使用的道地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实际状况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现在与原告相邻处建造石坎、在被告其道地东南侧种植蔬菜,均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双方相邻处石坎1.5米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因将其在道地东南侧所种植的蔬菜与被告道地东侧围墙保持1.3米的距离,以便于通行。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在其房屋东侧土地的东北角堆砌石块,给原告在进出通道与原晒场连接处时造成妨碍,被告应将所堆砌石块予以清除。对于被告道地南侧道路上的杂草系自然生长,由原告自行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茂龙应清除其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房屋东南侧土地上距其道地东侧围墙1.3米内其所种植的蔬菜及其于2005年9月26日堆放在该土地东北角的石块,以便于原告通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