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显平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嘉善显平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商城广场区54-55号。法定代表人楼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598号华源世界广场。法定代表人丁公才,董事长。原告嘉善显平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显平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经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红研保健品系列产品嘉兴地区特约总经销,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向被告进货具体为红研30粒装80件,红研69粒装80件,红研90粒装40件,计价179128.32元,后被告致函原告要求中止红研产品的业务销售,并在退货后返还货款,但原告在退货后,被告始终未能退还货款,致使拖欠原告货款175883.91元,在多次催讨无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588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由原、被告在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研系列产品的经销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进货的各种规格的价格。2、汇票存根一份,金额为179128.32元。证明原告依据经销协议上的产品价格,向被告实际进货数量为红研30粒装80件,红研69粒装80件,红研90粒装40件,计价179128.32元1、被告给原告的函一份,委托书一份,退货明细单一份。证明中止协议是被告的要求,被告主动派员接收退货和退货具体明细的事实。2、被告在收到退货后向原告开具的负数增值税发票一份。3、证明被告应退款的具体金额为175883.91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经销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嘉兴地区的总经销商,经销被告生产的红研保健品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汇款179128.32元,向被告购进数量为红研30粒装80件,红研60粒装80件,红研90粒装40件,并开始销售,2005年5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中止于原告的保健品经销业务,并且派公司员工丁晓彤办理退货事宜,7月30日经双方清点被告方实际回收产品计175883.91元,9月2日被告开具负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再次确认上述金额。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确认为经销关系,现被告主动要求中止经销协议并且主动收回剩余产品,理应及时退还所欠货款,本案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货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5883.91元。本案受理费5028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64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