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桂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付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桂某、付某共同盗窃2005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桂某、付某至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厂剖片机车间内,趁该车间无人上班之际,在该车间堆放泰柚木皮(AAA等级)一捆(价值人民币3339.14元),两被告人将该捆木皮抬至厂内东北角处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二、被告人桂某单独盗窃2005年3月7日夜,被告人桂某至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厂剖片机车间内,在靠西墙中间位置的一工具箱内窃得日本产Makita1804H电刨一台,国产mrt-ff-405型电锯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3825.5元。三、被告人付某单独盗窃2005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至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厂主车间内,在贴面组的架子上窃得江苏产的25kg装精制面粉一袋(价值人民币53.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部分赃物被追回且是未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又较好,其家属又积极要求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要犯罪事实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孙某、邹某、韩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100余元、33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付某在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3339.14元的泰柚木皮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