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美利与孙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美利;孙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美利。被告孙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利为与被告孙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利、被告孙华海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利诉称,2002年9月,被告孙华海委托原告借人民币两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华海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2002年9月10日被告仅仅是委托原告去借款,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事后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款项,故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即由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证据形式上是借条,实际应是委托书,此借条内容仅仅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孙华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虽经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此证据从形式上看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但其实质内容仅反映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完成被告所委托代理的事务即原告已将所借款人民币2万元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10日,被告孙华海出具给原告张美利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委托张美利借人民币两万元整(一年后归还)。后因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了由被告孙华海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被告对此要求证明的对象事实予以否认,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收到过委托原告所借款的辩称,与被告所出具借条反映内容相一致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委托其所借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